近日,开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两岁小孩在火锅店被烫伤纠纷案,判定相关责任方根据实际损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据介绍,两岁孩童周某随父母到开州区某某火锅店吃饭,因该店将一个盛有热水的桶放置于存放碗碟就餐通道处,周某一个人行至该处不慎踩入水桶被烫伤,随后,周某先后被送到开州区人民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火锅店经营者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出院时周某被诊断为深二度烫伤,事后周某监护人将该火锅店、火锅店经营者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开州区法院。
庭审中,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的监护人认为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食客就餐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在发生事故之前放任原告一个人在火锅店里面随意玩耍,且发生事故后原告监护人处理措施不当,这才造成了原告烫伤后,衣服与皮肤粘连的严重后果,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开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某火锅店作为餐饮经营主体应当充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但其将无盖的热水桶放置在消费者需要经常过往之处,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排工作人员看管,就是对于成年人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何况原告这种未成年人。开州区某某火锅店及其经营者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周某在店内被烫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某某火锅店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火锅店和火锅店经营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开州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28万余元,被告某某火锅店、火锅店经营者承担赔偿500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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