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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行慈善基金会收警示函 减持海亮股份存违规
发布日期: 2022-03-08 17:56:47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8日讯 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的《关于对浙江嘉行慈善基金会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显示,2021年12月24日,浙江嘉行慈善基金会持有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股份”,002203.SZ)股份的比例由5.14%减少至3.11%。公司在股权变动比例达到5%时,未及时停止卖出海亮股份并对外披露,直至减持至持股比例为3.11%时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浙江嘉行慈善基金会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海亮股份于2008年1月16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1年9月30日,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6.78亿股,持股比例34.48%。

海亮股份2022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公司股东减持公司股票的情况及致歉公告》显示,2021年12月24日,基金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共计3933.47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本次减持后,基金会持有公司股份6107.3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11%,不再是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2021年12月27日,基金会发送《告知函》至公司,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披露了《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至5%以下暨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原因系并非主观故意行为,主要系基金会股票操作人员对减持相关规定解读理解不充分。

公司2021年12月28日发布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显示,本次权益变动前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持股情况如下: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浙江嘉行慈善基金会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浙江嘉行慈善基金会:

2021年12月24日,你基金会持有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股份)股份的比例由5.14%减少至3.11%。你公司在股权变动比例达到5%时,未及时停止卖出海亮股份并对外披露,直至减持至持股比例为3.11%时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基金会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基金会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严格规范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今后再次发生此类违规行为,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

浙江证监局

2022年3月2日

关键词: 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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